
第二种情况是,收入比扣除的要早。这种情况会导致纳税人缴纳更多的营业税,但扣除项目后,没有得到足够的收入扣除,从而导致不可抵扣。在这一点上,可扣减项目可能发生在营地改变之前,也可能发生在营改增。
第三是由于业务的损失,导致不可抵扣的扣款。在这种情况下,纳税人的收入得到了充分的承认,扣除项目的金额已经支付,账单已经支付。然而,由于纳税人的管理不善,导致的收入比收入要大,扣除项目的金额要大于纳税人承认总销售税收入,所以没有扣除的金额。当然,这种情况在销售税中很少出现。
依照133号的规定,如果“取代营业税与增值税(增值税)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在营业税征收营业税,因为所有的指控,不足以抵消价格扣除允许的数量,截至12月31日,2011还没有扣除,不得扣除的计算在1月1日试点纳税人,适用2012年售后主管税务机关退税将一系列问题。
首先,对于第三种情况,纳税人因业务损失造成可抵扣金额大于相应的总销售税收收入,税务机关将有的营业税退税,不得扣除所得税和退税。如果实际情况下,税务机关可以做相应的收入扣减,是处理这种情况,如果我们没有严格的抵扣和收入,很难区分和第二种情况。所以,核心是和第二场景。
在个案例中,由于收入扣减额的数额,纳税人没有在“以增值税代替营业税”的金额中扣除。“根据第133条的原则,转到”不允许在扣除增值税后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(增值税),向地方税务机关退税是有问题的。我们可以分析一个极端的例子:
假设在2011年11月1日之前,“营改增”,一家广告公司成立。2011年12月1日,该公司参与了2012年某广告时段的竞标。它支付了1000万元,并获得了广告的权利,并支付了费用,也得到了电视台的广告发票。在这一点上,纳税人在2011年12月获得了营业税,你可以扣除项目金额1000万元。如果纳税人在2012年1月20日启动个业务,他就获得了200万元的收入,并打开增值税发票来支付增值税。




